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63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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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正秋
梁瑞哲
被 告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突然故意煞停,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正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65元(零件2,995元、工資1,050元、塗裝5,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勘驗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係故意急煞停駛致肇事乙節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故意急煞停駛,致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051號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即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示發生經過:「2018/01/11 18:23:50顯示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前,其前方並無何車輛,突故意急煞停駛,致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碰撞被告之機車,兩造下車查看。」

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確係故意緊急煞停致使後方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本院斟酌上開情節,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265元(零件2,995元、工資1,050元、塗裝5,2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99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0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1,050元、塗裝5,2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570元(計算式:300元+1,050元+5,2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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