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639,2018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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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昭仁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榮富國小體育老師,並為足球隊教練,103 年新北市政府實施活化課程,對於每週三下午之社團活動提供補助,因而參加足球校隊應毋庸繳費。
然被告竟在學校不知情之情況下,巧立名目向參加校隊之學生收取教練費每月700元(高年級則為每月1000元)。
原告子女林葆禎、林葆心自103年9月加入榮富國小足球隊,至同年12月退出足球隊期間,總計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元,然均未提供收據。
經查,被告自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擔任榮富國小足球隊教練期間,即因不合規定收取教練費用,而遭榮富國小於106年3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考核會通過決議對被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足證被告收取費用係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
據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原告與其他足球隊隊員家長之通訊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節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足球隊學生每月需繳交700元(高年級則為每月1000元),且每週三下午之足球課受有103年新北市政府實施活化課程之社團活動補助,惟否認足球隊隊員繳交費用係由伊收取,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足球隊隊員每月繳交之費用係由足球隊家長自發性組織家長足球後援會收取,用以支應球隊運作,包含非上課時間參賽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子女非上課時間參與賽事之照片、榮富國小足球隊招生事項說明及其他學校足球隊招生收費簡章可資為證。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5,600元之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就上開款項原告交付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一節,原告雖主張「有幾次是親自交給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前曾以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涉嫌詐欺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提出告訴,該校足球後援會副會長廖櫻穗於偵查中結證稱:足球後援會向學生收取之費用是作為被告鐘點費,基本上上課時間是不收費,只有超過下課時間4點之後的練習要收費,還有假日及寒暑假要收費,後援會並沒有把錢付在學校本來就要上課的上課時間,且若以每週三、五中午12點到4點每堂400元都要收教練費的話,總計每人每月要收1930元才有可能給付每周三、五上課時間的教練費,所以目前只收1000元是沒有辦法給付每周三、五上課時間的教練費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61號偵查卷宗(參見第29、43頁)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給付之金額既係用以足球隊設備、場地及下課時間、寒暑假教練費用,足球隊後援會並有公布收費明細,自難認定: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交付費用之對象為被告,且交付之金額使被告受有雙重受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原告係向被告繳交費用或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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