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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何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4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24元(工資432元、烤漆費用432元、零件費用8,4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6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為4,232元(計算式:3,368元+432元+432元=4,232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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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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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8,460×0.369=3,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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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460-3,122=5,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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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5,338×0.369=1,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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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338-1,970=3,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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