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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被 告 呂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因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芬所駕駛,被保險人蘇慶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252元(含鈑金及烤漆費),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應僅有後照鏡有損傷,被告完全沒有感覺有刮到系爭車輛,且依警察在處理本件事故時所拍之照片,被告所騎之機車並無刮痕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致撞之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以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駕駛機車之人,就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承擔該損害發生風險之保險人,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向駕駛機車之人主張代位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主要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及右前葉子板,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警察在處理本件事故時有拍到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及葉子板有刮痕等語,此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及右前葉子板受有刮痕之損害無疑,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修復費用責任,且此修復費用44,252元,均屬鈑金及烤漆費,具有工資性質,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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