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683,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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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承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636元,嗣遠傳電信公司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及電信費用帳單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辯稱:當初伊是幫朋友辦的,伊只拿到佣金5,000元,既然該門號是朋友使用,則伊不願意幫朋友支付系爭電信費用等語。

然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

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積欠系爭電信費用款項,嗣該公司轉讓該債權予原告,則原告為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之債權人,被告為該契約書之債務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電信費用款項,被告尚不得以其與朋友間之約定對抗原告,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3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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