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81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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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新奇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達
訴訟代理人 賴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元及自前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2時58分許,於被告營業處所購買LINNMON桌面白色1件,ADILS桌腳白色四件及時鐘1件,關於桌子部分依現場標價原價為新臺幣(下同)790元,組合價為475元,惟結帳時,原告方出示500元禮卷,請求結帳時,受告知該桌子使用禮卷無法以組合價購買,而需以原價購買,原告雖當場提出異議,但需使用該組桌子,因此先行墊付,若原告依組合價結帳總金額為520元,扣除500元禮卷僅需支付20元現金,但被告要求照原價拆成兩筆結帳總金額為835元(計算式:590+245)再減500元禮卷後為335元,較使用組合價購買更不利情況,故依據桌子原價790扣除組合價475元,原告溢付315元,被告依法應負返還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元。

(二)本件被告於賣場內均有廣告新卡申辦即贈500元商品抵用券,然該等廣告並未就商品抵用券限制不得使用於優惠價有所說明,依一般顧客認知應係不設限之性質,得使用於任何商品。

又原告於申辦企業卡時受被告之辦卡員工告知該禮券使用商品不受限制,使原告認為並無使用商品之限制。

另該等禮券背面記載不適用於優惠價商品,且不限形式之優惠價。

然該賣場優惠商品占全部商品逾7成,不僅有黃標商品、特價品區、199元以下低價特區、限時優惠、限定組合優惠等各種優惠商品,依被告對該等禮券條款之解釋,均不得使用於禮券,使得禮券適用範圍狹隘,影響原告權益。

此外,係爭桌子購買通常為整組購買,然原告結帳時被要求分離桌柱與桌面結帳,並不得使用組合價購買,影響原告使用禮券之權益。

且該組合價是否包含於該禮券所載之優惠價不得使用禮券之條款,不僅名稱與條款所定不同,且若照其解釋,則限制會員使用禮券購買組合價商品之權利。

再者,被告主張該禮券使用均以其營利為考量,按其邏輯,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二所示之附龍頭飲料罐599元使用禮券後僅99元、430不銹鋼平底煎鍋599元使用禮券後僅99元、鍋具五件組499元+保鮮盒19元共518元使用禮券後僅18元,以上仍有營利?禮券本身係為優惠會員,營利為次要考量,以營利為考量而有營利即解釋可使用禮券;

無營利則解釋不得使用禮券,顯見被告禮券記載不適用於優惠價商品有民法第247條之1記載之無效事由。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優惠卷500元只能就尚未折價優惠的商品使用,該書桌已經由原價790元優惠為475元,已經有優惠,所以不能再使用免費給予的優惠卷500元,且優惠卷第二項有限制已經有折扣商品不能再使用優惠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製發之500元優惠卷於107年6月22日12時58分許購買系爭桌子,但卻因該桌子有組合價為475元,遭被告拒絕使用,故原告支付該桌子原價79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及被告商品照片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價金31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商品使用卷背面使用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本卷不得與其他優惠(包括折價卷等,但不受限實際名稱)、優惠活動、折扣商品、卡友價或員工折扣合併使用。」

等文字觀之,業已明確指出該商品卷不得與折扣商品合併使用,復參以系爭桌子於被告商場亦有標示限定組合優惠為475元,原價為79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現場書桌展示標示價格照片乙份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桌子於現場標示之價格係屬優惠價格即屬折扣商品,依上開說明,自非系爭商品使用卷使用之範圍,是被告辯稱該書桌已經由原價790元優惠為475元,已經有優惠,所以不能再使用免費給予的優惠卷500元等語,應可採信。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以79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桌子,原告尚無溢付價金之情事,是原告據以被告所提供之優惠卷500元為由,主張該桌子價格應為475元,故被告應返還溢付價金315元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申辦企業卡時受被告之辦卡員工告知該禮券使用商品不受限制,使原告認為並無使用商品之限制且依據商品使用卷背面使用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將使得禮券適用範圍狹隘,影響原告權益,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記載之無效事由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員工於原告受收該商品使用卷時,確有告知該卷無使用商品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又上開商品卷乃係原告基於申辦企業卡而取得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商品使用卷係被告為鼓勵一般大眾申辦企業卡之行銷手段,取得該使用卷之同時,申辦者並未因此需支付任何金錢費用予被告,對原告而言,係屬無償取得,自與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為經濟上強者,為防止契約自由濫用欲以民法第247條之1保護依其預定條款約定他方為經濟上弱者之規範目的有別,是原告主張禮券適用範圍狹隘,影響原告權益,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記載之無效事由等語,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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