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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吳文貴
被 告 笠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每月承租由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停車場之車位,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場收費亭旁之機車停放處,未料同日夜間8時下班後,原告駕駛汽車再度返回停車場停放,欲取回系爭機車時,竟發現停車場收費亭旁之大樹已傾倒,並重壓系爭機車致其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事故照片、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資料為證。
惟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機車雖然停在被告停車場管理的範圍內,但是原告違規停在車道邊,影響往來車輛出入,且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因下大雨及打雷造成樹木傾倒而壓損系爭機車,係屬天災所造成,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亦即被告就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該傾倒之樹木之管理有欠缺,且該樹木之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係發生於大雷雨期間,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時57分針對北北基地區發布大雷雨即時訊息,呼籲民眾慎防劇烈降雨、雷擊、9級以上強陣風,溪、河水暴漲,坍方、落石、土石流,低窪地區慎防淹水。
而因路面濕滑,步行與開車請注意安全,且為避免意外造成傷害,請民眾進入室內,遠離山頂、屋頂、涼亭、獨立樹下、溪流或水塘,位於空曠區域應蹲下降並盡量減少與地面接觸的面積,切勿在河流、溪澗或低漥地區逗留之雅虎奇摩網路新聞頁面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足徵前開樹木之傾倒極可能係因天候因素所造成,誠屬天災意外,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車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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