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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謝裕心即謝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6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帳款)未按期給付,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2月1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以中華郵政掛號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迄至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日即93年12月1日止,已累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及催償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並使用消費,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伊已經還清了,聯徵中心亦無欠款紀錄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帳款已清償完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大眾商銀核發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惟另抗辯:系爭帳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清償系爭帳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提出於108年1月2日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資料一紙以證明上情,惟聯徵中心所示當事人各項信用資料,均有揭露期限之限制,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期限過後即不再揭露,如「信用卡資料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年。
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
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6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年。
特約商店資料揭露期限,自解約發生日起揭露5年;
特約商店每日請款交易資料,自請款交易日起揭露1年。」
,有金融機構查詢信用資訊說明在卷可稽,而系爭帳款於93年1月轉呆帳,於93年9月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93年12月又讓與原告,迄至上開聯徵中心資料作成時(108年1月2日),顯已逾最長之7年揭露期限,自不在揭露範圍,且就被告於93年1月間是否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若有,數額若干?大眾銀行於同年9月是否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有無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一節,經本院函詢聯徵中心,經回覆「依資料所示,大眾銀行已於93年1月將謝君債權轉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新債權人未報送結案資料,若欲知該債權後續處理最新狀況,應逕向新債權人查詢」等語,復有聯徵中心108年1月31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646號函可佐,是被告所辯:聯徵紀錄無欠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已清償系爭帳款完畢,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系爭帳款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復由普羅米斯公司將其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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