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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陳慶誥
陳企旻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需以一方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始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本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向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申裝第四台,由其繳納第四台收視費用每月約新台幣(下同)500元,被告二人亦同住於上址,但卻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擅自通知永佳樂公司增設機上盒於其房間內收看,顯屬不當得利,應分攤第四台收視費用一人各三分之一,茲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返還第四台費用各計9,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二人則辯稱並未向永佳樂公司申裝第四台之機上盒,而係申裝網路云云。
三、本院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自100年6月20日由原告申裝第四台收視服務(迄107年8月17日已暫停),於102年11月12日確實有人在同一地址申裝第二部機上盒一節,有該公司108年1月18日永108發字第000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再依永佳樂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服務暫停/恢復使用申請書」,其上以電腦打字之客戶名稱確為「陳企旻」無誤,可見原告指稱於102年11月12日向永佳樂公司申裝第二部機上盒之人即係被告陳企旻一事,應較為可信。
四、本件被告陳企旻未得原告同意,向永佳樂公司申裝第二部機上盒,與被告陳慶誥在房間內收看第四台一事,雖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惟需考量者,係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自100年6月起向永佳樂公司申請第四台收視服務,每月費用為515元,自102年1月起降為500元,迄107年8月止均同。
而被告陳企旻裝於上址裝設第二部機上盒,永佳樂公司並未因此再收取其他費用,每月收費亦無任何變動,此有永佳樂公司前述回函暨所附繳費證明在卷可考。
因此,縱被告二人因裝設第二部機上盒而受有在房間內收看第四台之利益,惟原告並未因此而增加任何支出,苟該第二部機上盒未為裝設,原告所應給付給永佳樂公司的費用也是一樣的。
綜上所述,參照本院前述對法律規定的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第四台費用各9,500元,與不當得利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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