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349,2018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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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王信淵
被 告 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故障待修,遂於105年8月24日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並繳回車牌。

後於107年2月間,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豪座汽車廠(未辦理營業登記)維修,並告知系爭車輛因故障而辦理停駛之情事,被告亦基於了解上開情形之前提下同意承攬系爭車輛之檢查維修。

詎被告嗣後竟將系爭車輛隨意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一段及朝陽街口附近道路,致系爭車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並移置保管。

(二)原告已於105年8月24日辦理車輛停用,依法可免繳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參照),但被告為專業修車廠商為原告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理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廠內或其他可停放車輛之合法停車處所,且被告明知原告系爭車輛已辦理停駛,並未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停於道路,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致系爭車輛遭警方拖吊保管並處以被告罰鍰,以致原告受有支出移置費880元、保管費1,600元、罰鍰3,600元之損害,並遭監理單位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補徵自報停之日起至違規之日止燃料使用費7,147元(含105年度1,694元、106年度4,800元、107年度653元),合計共受損13,227元,此係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所造成,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因沒有牌照才會被拖吊,先前被告亦曾建議原告先申請復駛後再修繕,因原告要求先暫放著,被告才會讓原告暫放系爭車輛於修車廠內,後由於被告的修車廠很小,過年期間需移車位,伊才會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過完年後準備將車子移回修車廠修理時,始查覺車子不見,又因為原告未留電話,故無法聯絡原告處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被告修車廠名片、汽車新領牌照書、收據及罰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其已同意原告於修繕系爭車輛前暫時停放系爭車輛於被告經營之修車廠內,則於系爭車輛停放期間,被告自需負車輛保管責任,以利於後續之維修;

而系爭車輛因已辦理停駛,並無懸掛車牌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應知悉將系爭車輛移至邊停放,極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因無車牌而遭拖吊,並致原告受有相關之處罰。

又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之一環,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法規及規範,於道路上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機動行駛之車輛均需懸掛,被告自難就此推諉不知,況被告既經營修車廠,應較一般大眾更具相關知識,故如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移至公共處所停放,極有可能導致系爭車輛被拖吊甚或所有人遭處罰及追徵相關之稅費,顯見被告已違反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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