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41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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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道政 住同上
被 告 連冠翔 住宜蘭縣○
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因與訴外人溫璿鈞有紛爭,而故意追撞前方由溫璿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俊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290元(含工資20,380元、烤漆17,060元、材料費38,85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訴外人溫璿鈞對外誆稱伊積欠其10多萬元債務而素有糾紛,伊係為處理上開糾紛才開A車追撞訴外人溫璿鈞所駕駛之B車,但B車並未再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與伊無關等語。

然被告既與溫璿鈞有紛爭而故意駕駛A車追撞B車,衡諸一般常情,B車自極易因被告之追撞行為產生慌亂,進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以致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

復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朱俊宇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經過情行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當時沿著復興路323巷往民族路408巷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址時,我先聽見後面有車子相撞的聲音,我看後照鏡,此時又後方的車子追撞,被撞後,對方2台車緊貼在一起高速離去,我就報警,留在現場等警方處理。」

「我有記得在我後方的第一台小客車是銀色賓士、而在賓士後面的自小客是黑色三菱,車號我沒有看到。」

「我聽見聲音,剛往後看,就被追撞了,無法反應。」

等語,經核與A、B二車之廠牌、特徵相符,足堪認定訴外人溫璿鈞所駕駛之B車為躲避原告追逐,而肇事再追撞系爭車輛致其毀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責任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76,290元(含工資20,380元、烤漆17,060元、材料費38,85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87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317元(計算式:32,877元+20,380元+烤漆17,060元=70,31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訟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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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8,850×0.369×(5/12)=5,9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50-5,973=32,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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