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437,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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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李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碧華所有,訴外人陳韋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7元(含工資17,417元、材料費6,580元)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照影本及駕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乙節不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右轉即由新北市○○區○○路右轉中正路,右轉後系爭車輛左切到伊前方,伊來不及反應,才撞上去,伊當時的車速很慢,故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直行在中正路上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當時路口為綠燈,因為前方車輛已經向左切入到我的車道,所以我就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了。」

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誌則陳稱:「我當時在中環路右轉準備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當時路口為綠燈,右轉後前面塞車,準備往前的時候,後方的大貨車就撞到我的左後車尾。」

等語,復參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各為左後車尾及右前車頭,此有卷附之現場事故照片可按,且依員警於事故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駕車右轉後並未將車身完全迴正並駛入中正路之外側車道,而仍停留於路口,反觀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誌於右轉後已將車身迴正,並往前駛離路口約5.2公尺,在被告未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誌於右轉後將系爭車輛左切到被告車輛前方之情況下,應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3月3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997元(含工資17,417元、材料費6,58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認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可知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15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569元(計算式:17,417元+4,152元=21,56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黃春和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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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580×0.369=2,42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0-2,428=4,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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