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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鄭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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