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49,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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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三重區73號前,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左側準備卸貨,但因疏於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旁邊,於開關車門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鋼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每天出門都必需到許多地點辦理事務,不能夠在車輛送修期間沒有代步車輛使用,經原告找到弘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可提供原告代步車輛使用,每日租金只需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乃於106年11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弘暐公司維修,修復費用計16,200元(均為工資),並於106年11月20日付款取車完成,同時要求開立維修發票及每日1,200元,14天共16,800元的代步車輛費用收據,足見原告共受損33,000元(計算式:16,200元+16,800元=3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開車門時雖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原告也違規停車,至於代步車的費用請鈞院斟酌原告非營業之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開關車門不慎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統一發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開關汽車車門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16,200元乙節,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無須折舊,則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6,200元,自屬有據。

(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修復,原告每天出門都必需到許多地點辦理事務,不能夠在車輛送修期間沒有代步車輛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代步往返之用,因而支出費用16,800元(1,200元×14天=16,800元)乙節,固據p8 提出代步車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修理需耗時14日,且辯稱原告非營業人等語。

查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惟損害數額為何?兩造有爭執,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定其數額之必要。

茲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般修復作為,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5日為適當,每日租金以原告所稱之1,200元,亦甚合理。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用代步車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1,200元×5=6,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2,200元(計算式:16,200元+6,000元=22,200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320元(計算式:22,200元×6/10=13,3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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