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50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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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代理人 周思妤
被 告 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3300-M8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00元(工資暨烤漆10,100元、零件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暨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971元(計算式:871元+10,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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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
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
第3年折舊值 2,787×0.369=1,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1,028=1,759
第4年折舊值 1,759×0.369=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9-649=1,110
第5年折舊值 1,110×0.369×(7/12)=23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0-239=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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