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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林惠鳳
訴訟代理人 林郁苰
被 告 鄭乃木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請求損害金額應予折舊計算之說明: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7E-3815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1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0,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800元及烤漆11,000元,是原告修繕汽車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共計26,880元(計算式:3,080元+12,800元+11,000元)。
二、過失相抵之說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兩造同意送請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林郁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鄭乃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15765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依車禍當時警詢筆錄、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依據,並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關於路權行使之規定判斷,且兩造復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自堪可採,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就上開事故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郁苰,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認林郁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752元(計算式:26,880元×4/10=10,752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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