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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 告 銘鼎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政
劉月麗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陳季論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銘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34470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再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本件被告銘鼎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陳明政、劉月麗、劉月嬌、陳季論、陳怡如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月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鼎公司於民國90年2月2日邀同被告陳明政、劉月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自90年2月16日起至93年2月16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銘鼎公司於91年10月16日繳付第20期本息後,遲至91年12月23日始繳付第21期本息,嗣後即未依約再為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陳明政、劉月麗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帳務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月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明政對於所欠金額俱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明政另辯稱上開借款已經清償,惟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明政所辯已清償完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無法舉證(參見本院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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