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63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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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吳顏岑(原名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623元(含本金44,96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分期清償之抗辯,亦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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