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64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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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岳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AWF-2122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AWF-2122號自小客貨車係於民國107年4月(推定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45元(工資20,297元、零件7,54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8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等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27,149元(計算式:6,852元+20,297元=27,149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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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48×0.369×(3/12)=6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48-696=6,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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