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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謝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986元(含本金60,83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款項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腳受傷,有殘障手冊,沒有財產,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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