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6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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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郭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RAP-029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50元(工資7,305元、零件7,94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6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265元(計算式:1,960元+7,305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柳炳中,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柳炳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559元(計算式:9,265元×6/1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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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45×0.438=3,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45-3,480=4,465
第2年折舊值 4,465×0.438=1,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5-1,956=2,509
第3年折舊值 2,509×0.438×(6/12)=5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9-549=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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