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69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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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雯惠
莊雪君
黃致維
黃奕瑋
被 告 梁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上開電話門號至100年3月19日,並積欠最後一期電信費用暨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34元(包括電信費用600元,期前解約違約金4,734元)未為繳納,經威寶電信於106年1年17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台灣之星簽約租用兩組電話門號,使用後發現電信收訊率極差且穩定度不良,被告多次向台灣之星反應,台灣之星均未為改善,且通訊始終無法正常運作。

被告遂於100年3月28日以匯款方式付清最後一期電信費1,483元,將上開匯款憑證、行動電話晶片暨通知台灣之星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一併寄出,再於同年月29日收到台灣之星郵件回執,其後即再無收到台灣之星之任何回函或電話,這就代表台灣之星默認此合約無效。

除原告公司外,先前亦有多家財務公司來函催討本件債務,被告也均主動致電說明,但之後都不了了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受讓台灣之星對被告之電信費、期前解約違約金債權,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公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暨回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其與台灣之星間之上開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收到台灣之星通知其應繳納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19日電信費帳款801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惟抗辯其於100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之星終止系爭契約,並退回晶片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匯款執據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上開存證信函明確載明:「主旨:給付電話費及退回晶片。

說明:本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於99年1月2日開卡由於貴公司在收訊上有許多瑕疵造成本人出外洽商的不變另外也可能因此造成我家小朋友在校園內遇到危險時無法向外界求救而造成不慎後果,本人也曾在半年前向貴公司反應過但貴公司都沒有一個真正的窗口只有一個部門轉另外一個部門無法尋求對的主管解決了解我的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既已支付電信費1,483元、退回晶片並提出欲終止除契約,台灣之星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退還之晶片竟未立即就通知終止契約一事聯絡被告,復衡酌常理,台灣之星為國內具規模電信公司,當可隨時利用既有之電訊設備,以簡訊甚至電話連絡等方式回應此事,此由現代人每天都可接收到來自所屬電信公司每日傳來各種不同消費訊息亦可印證,然台灣之星並未採取立即措施,尤其是面對被告對於該公司通訊不良乙事也未表示改善的方案,直至100年7月7日方委由第三人安信財信有限公司進行本件5,334元款項之催收(見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開被告存證信函乙事,也隻字未提,本院審酌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之精神,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重要主張,本應即時回應,因此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意終止契約,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認定,即由上開事證,間接可推知台灣之星對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與台灣之星就終止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台灣之星默認此合約已經合意終止無效,應信為真實。

是系爭契約既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有之效力即向後歸於無效,自無違約金之問題,原告再以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期前解約(應為終止)契約之違約金4,73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100年2月20日至100年3月19日電信費600元部分,就上開電信費為上開期間被告並未爭執,但辯稱其收到電信費單都有去繳納,本院審酌關於電信費用繳費單據寄發,通常是指前一個月之電信費用,被告自承於100年3月28日就已收到之電信費共計1,483元帳單結清,其僅提出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19日帳單801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100年1月20日至2月19日之帳單,合理推斷被告所繳之1,483元,應包括100年1月20日至2月19日之電信費用,至於100年2月20日至100年3月19日之帳單,當時被告極可能尚未收取,而該期間電信費用為系爭契約終止之前,是以原告請求電信費用600元,及依系爭合約所定列帳期間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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