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宜稑工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巫政宜
被 告 亞聚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巫垂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至106年4月間,委託被告處理原告之會計記帳事宜。
在上開委託期間內,原告於考量公司營運狀況後,另於105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委託被告將公司章程原登記之「土木包工業」辦理取消,改為其他非特許之工程類營業項目,被告受託後於105年4月向原告告知辦理完成並收受委託金,惟原告於106年1月間竟收到新北市政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來函表示將到原告公司執行營造業抽查,原告查覺有異,因公司已辦理取消木土包工業營業項目,為何工務局仍須辦理抽查,乃致電被告,被告表示係因公司未辦理歇業所致,被告雖即時補辦歇業程序,惟原告後因未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歇業登記,違反營業法第20條之規定,遭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裁罰100,000元。
原告既委託被告取消土木包工業之登記營業事項,本即以取消原告公司土木包工業營業事項為目的,故向工務局辦理歇業事項,自也在原告委託之範圍內。
被告因過失未辦理歇業登記,致原告遭受罰鍰100,000元,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繳交罰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收據及請款單、兩造email往來截圖、工務局函、新北市政府函暨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委託變更登記報價單等為證。
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受委託之內容僅為「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章」,向工務局辦理歇業並非受委託辦理之事項,原告未於法定時間內辦理歇業登記,致遭工務局罰鍰,係其本身之過失所造成,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罰鍰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亦即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並無法據以證明之,且依原告所提被告開立之收據、請款單(見卷附附件一),並無被告已受託辦理歇業登記一項;
另依被告提出由原告擔任委任人之委託書,亦載明:「亞聚會計師事務所楊淑芬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其中包含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與修改章程」,亦未將至工務局辦理歇業登記列為被告受託辦理之事項,則被告未辦理原告公司歇業登記事項,並未違反其受託義務;
況且,原告係於105年3月22日向工務局申請歇業,之後未於3個月內向工務局辦理歇登記,因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而遭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裁罰100,000元,此觀原告所提上開公務局函(見卷附附件三)及新北市政府函暨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見卷附附件四),更與被告無涉,足徵原告因逾期未辦理歇業登記而遭罰鍰乙節,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繳交罰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