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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原告與被告李卓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李卓翰」之住所,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車禍資料,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承辦員警之報告記載:該處為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故未製作相關車禍卷宗而無從提供,致不知被告之住所而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壹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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