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路○段○○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碧霞所有、由陳勇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92元(工資16,982元、零件13,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伊非全部過失,伊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完畢,車身已經轉正,因對方快速自路肩駛來與伊右側車身擦撞,車禍現場道路寬度車道為3.5公尺,路肩有30公分,伊車身2米,系爭車輛應為1.6米,警方都有畫圖,因為車道夠寬,所以可以兩台車並行在路肩及車道上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訴外人陳勇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訴外人林碧霞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一輛小客車2870-YN從右側快速經過,擦撞到我車輛右側車身…右前方前後保險桿、右葉子板、右滑門擦撞、凹痕。」
等語;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勇志於警詢時則稱:「…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左方有一輛小客車RBN-6930和我併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但是超過中間白線,於過彎時我和對方車輛不小心發生擦撞…左側駕駛座鈑金、左側乘客車門、左後輪框、左側車身擦痕。」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所示:A(2870-YN)、B(RBN-6930)車直行,A車因不明原因與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之B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前,B車已移動等情,且被告俱不爭執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乙節,再者,本院審酌本件倘被告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而遭系爭車輛自右側路肩追擦撞,則兩車車損部分,應係系爭車輛前方或左側前段車身、被告車輛之最可能受觸擊位置則在右後車身,然與本件兩車之實際車輛損壞部位有異,足見本件係陳勇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彎道時,突遇被告駕駛車輛跨越至右側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訴外人陳勇志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林碧霞因此所生之損害。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6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492元(工資16,982元、零件13,51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52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334元(計算式:16,982元+1,352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林碧霞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0,492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林碧霞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碧霞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林碧霞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8,334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334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10×0.369=4,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10-4,985=8,525第2年折舊值 8,525×0.369=3,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25-3,146=5,379
第3年折舊值 5,379×0.369=1,9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9-1,985=3,394
第4年折舊值 3,394×0.369=1,2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94-1,252=2,142
第5年折舊值 2,142×0.369=7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42-790=1,35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