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97,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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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啓彬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AHX-1058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244元(工資42,964元、零件1,280元),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2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為43,890元(計算式:926元+42,964元),此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吳明聰共同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43,890元,而二人應分別各負70%、30%過失責任。

惟原告與訴外人吳明聰業於106年6月1日以9,000元成立調解(見本卷所附106年6月1日106年度重司小調字地715號調解筆錄),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吳明聰其餘之請求即免除其連帶債務,原告與吳明聰達成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吳明聰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吳明聰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因被告及吳明聰應連帶賠償原告43,890元,已如前述,渠等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723元、13,167元(43,890元×70%=30,723元、43,890元×30%=1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明聰之實際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吳明聰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於扣除被告因吳明聰因已賠償和解金額並得免責之數額後,為30,723元【43,890元-13,167元=30,723元】。

否則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其應分擔額(即30,723元),而被告就超過部分可再向吳明聰求償,即失原告與吳明聰以9,000元和解之意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23元,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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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0.369×(9/12)=3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35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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