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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李琪
被 告 周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不同之房間,雖為鄰居,但素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6時14分許,在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空地之通道上狹路相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身體用力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原告復與被告及在場之被告男友李水定發生口角,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人」及「賤貨」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致原告身心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且原告本來有經營公司,因遭被告辱罵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出去工作,故原告於106年8月28日申請公司解散,以致於沒有薪資收入,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原告損害共10萬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公司解散不關我的事。我沒有辱罵原告,原告沒有精神損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賤人」、「賤貨」等語辱罵原告,並故意以手及身體用力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傷害罪及犯公然侮辱罪均有罪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且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發現「播放106年5月19日檔案:影片中穿著綠色上衣帶狗之人為原告,著淺色上衣最後進入紅色小客車者為被告,原告帶狗走向路邊時,被告迎面走來,有故意推撞原告之情形,兩造發生拉扯及口角,被告最後在車中有出言賤人、敢做不敢當、賤貨。」
等情節,與前述事證亦相符。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其再辯稱沒有辱罵原告等語,即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傷害、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其身體上之傷痛當會造成精神上之不適,又被告以言賤人、賤貨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亦可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茲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前任天魁公司的負責人,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僅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公司解散之財產上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出去工作,只能於106年8月28日申請公司解散,原告因此受有公司解散無薪資收入之財產上損害5萬元云云。
惟衡諸社會常情,負責人放棄公司之經營,實屬重大之決定,影響因素常出於多端,原告指其本人係遭被告此次辱罵推擠之後,即不敢出門而放棄公司之經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與前述被告的傷害、侮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3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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