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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蔡中豪
被 告 謝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2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104元(工資19,384元、材料費21,7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71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37,097元(計算式:17,713元+19,384元=37,097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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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1,720×0.369×(6/12)=4,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20-4,007=17,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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