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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李京翰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
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於107年8月30日與美力狗寵物生活館締結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美力狗寵物生活館原為張明賢所獨資經營,惟負責人於107年11月1日已變更為陸佳煜,有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於107年8月30日該美力狗寵物生活館為出資之自然人即張明賢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即張明賢負全部責任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即張明賢為之,合先敘明。
而被告張明賢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張明賢之居所,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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