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303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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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陳敬閎(即陳玉霞之繼承人)

原 告 廖妍絮(即陳玉霞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廖雅瑄(即陳玉霞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以陳玉霞為原告,嗣其於108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敬閎、廖妍絮、廖雅瑄已於同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以該3人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欲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經被告簽立借據,原告因僅剩50,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約定二個月內清償,詎被告迄未還款,屢次催討無效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借據是伊寫的沒錯。但伊寫借據是因為陳玉霞有個朋友時常跟陳玉霞借錢,陳玉霞要伊寫借據讓陳玉霞看看憑證如何寫,所以伊是教陳玉霞如果要借錢給他朋友就是要寫這樣的借據。

且伊也沒有拿到伍萬元。

至於錄音光碟確實是陳玉霞跟伊的對話沒有錯,但陳玉霞講的意思是什麼,伊不了解。

這都是陳玉霞在講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霞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借據、錄音光碟暨譯文之真正,惟否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未收到借款等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與陳玉霞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依被告親自書立借據載明:「本人葉榮福向陳玉霞借十萬元正,民國107年8月29日葉榮福立據。」

,互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觀之,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向陳玉霞借款5萬元且業經收受借款,被告並於陳玉霞向其催討5萬元要何時清償時表示:「好啦,你不要跟我說這些,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我們照著單子寫的走,到時再拿去還你。」

、「我單子不是寫的很清楚了」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伊是教陳玉霞如果要借錢給他朋友就是要寫這樣的借據,且伊也沒有拿到伍萬元,陳玉霞講的意思是什麼,伊不了解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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