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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鄭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葉高堂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0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LF6-037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81巷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4段181巷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於夜間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亮頭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125-NFU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時,因未靠右行駛,雙方遂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肩膀、膝部、足部挫傷及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5,700元(原告任職建宏骨科診所,每日薪資2,100元,因傷至少在家休養1個半月以上,請求工作損失45,700元)。
2.精神慰撫金25,000元。
3.機車修復費用2,000元(業經駁回如上)。
4.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因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原告共受有75,7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原告起訴時請求78,700元,於108年3月5日撤回交通費3,000元之請求,被告到庭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鑑定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之肇事責任暨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否認原告之日薪為2,100元及因傷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若干?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照註銷仍騎乘機車且夜間未開啟大燈,又原告亦未靠右行駛,致二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於受傷時任職建宏骨科診所,每日薪資2,100元,因傷至少在家休養1個半月以上,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7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被告雖爭執上情,惟查: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診斷記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及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
等語,及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車禍意外,於106年10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宜休養2個月。」
等語,並佐以一般骨拆之臨床經驗,約一至二個月可自行行動,是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以1.5個月為妥適,又關於原告之薪資,業據其提出106年度8月、9月之月薪資單,可認原告之月薪資27,5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41,250元(計算式:27,500元×1.5月=41,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未明示側性手部、肩膀、膝部、足部挫傷及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下述),暨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診所,月薪27,5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6年度所得31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日薪3,00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106年度無所得一節,業據兩造陳明甚詳(參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參,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鑑定規費收據乙份為證。
經查,鑑定費用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64,250元(41,250元+20,000元+3,000元=64,25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自承亦有過失,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7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75元(64,250元×30%=19,27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9,275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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