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 四、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物停車場之車道加裝防撞邊條係屬設計不良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置防撞邊條確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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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李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輛由被告之購物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往1樓方向行駛,雖被告購物停車場車道狹窄,原告因此駕駛該車輛緩慢前行,但仍因被告之購物停車場車道下緣凸出即加裝水泥材質防撞邊條設計不良違反法律,造成原告車輛右後輪框嚴重毀損,經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21,300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1倍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1,300元1),上開金額共計為42,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雖稱其汽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於行經被告賣場車道時撞擊車道下緣而受損,然就其車輛受損是否係因撞擊車道下緣凸出物所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稱,故就此,當應由原告先行負舉證責任方符事理。
至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單據,亦僅能說明原告於其所稱事發近兩個月後將其車輛送修,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之受損,與被告賣場車道是否過於狹窄亦或設計不良,有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建物領有97年10月24日之合法使用執照,並係依據建築圖說竣工,故被告就車道之設計建造並未有任何設置不當或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
又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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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件被告賣場停車場之車道為單向車道,寬3.99公尺,扣除左右地面防撞邊條共0.33公尺後,仍有3.66公尺。
車道設計完全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何來原告所稱停車場購物車道狹窄、下緣凸出設計不良之情?此外,被告賣場停車場車道設置完全符合現行建築法規、原告汽車受損係因其駕車行駛不慎所致。
抑有進者,被告蘆洲店營業期間從未因停車場車道設計不良而致顧客汽車受損。
是以,本件意外實為原告因己身疏失,應注意而未注意所導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可採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被告購物停車場5樓往1樓方向,因被告之賣場停車場車道加裝水泥材料防撞邊條係屬設計不良,造成原告車輛右後輪框嚴重毀損,被告依法應賠償42,600元等語,固據提出原告分別以四次打電話至0000000000要與被告連絡的手機通話記錄畫面及翔昌電鍍拋光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及事故發生地點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物停車場之車道加裝防撞邊條係屬設計不良違反法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加裝防撞邊條有何違反法律設計不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防撞邊條之設置係依照藍晒圖,事後並沒有做任何更動,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單向車道的寬度至少要3.5公尺,然被告停車場車道共3.99公尺,扣除防撞邊條0.33公尺,仍有3.66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乙份可按,顯見被告賣場停車道之防撞邊條設置並無不良進而違反法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置防撞邊條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1倍之損害賠償乙節,即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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