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32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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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吳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

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191巷對面處,因行車不慎,右偏時未注意安全間距,致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365元(含工資暨烤漆費16,440元、材料費4,725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稱事故後員警所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非可供保險業做為理賠依據等情。

惟依民事訴訟法法理,當有待證事實時,有直接證據,應依直接證據判斷之。

若無,則得以間接證據輔以經驗法則,依一般社會大眾可得推知之經驗,判斷事實真偽。

退萬步言,警方之初判表乃屬公文書之一種,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政府機關所為之文書資料,皆有一定信任程度,而應有一定證據能力。

被告否認上述初判表之認定,自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之。

2本件依上開初判表所載,依當時行車紀錄器,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疑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

本件撞擊處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見修車估價單),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故被告所辯其汽車並無碰撞痕跡等語,並無足採。

3又員警之第1次初判表原判斷雙方皆未發現肇事原因,但經加入行車記錄器之影像作為新證據後,始改列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

4修車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為原廠所提供。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顯見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若如被告所言以噴漆方式為修復,其修復後之狀態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自不可相提並論。

又顧及修車之專業考量,其是否有修復必要,應尊重原廠之專業判斷,肉眼非能明顯察覺之損害可能導致汽車整體行車安全受影響,此等判斷係屬非專業人員所不能為之事項。

5系爭車輛修車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之落差,係因車廠之評估、維修需照進度依序進行,而非事故發生當下即能立刻維修。

諸如遇原料短缺,尚須向國外廠商叫料之等待時間。

況查本件修復之處為遭被告撞擊之位置,觀維修估價單上明細皆集中於左後方車損而無其他部位,應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非如被告所言僅因時間差便不具相當關聯性。

如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修車明細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警方初判表已詳細表明該表非可供保險業者做為理賠之依據,被告亦否定其證據能力。

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雙方有無肇事責任。

(二)被告車輛為銀色,車身並無碰撞痕跡,系爭車輛則為白色,車身亦無銀漆移轉之痕跡,且據員警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紀錄,二車擦撞位置之高度不符。

(三)當時被告於中間車道以時速30公里平穩直線行駛,並無超越他車之舉,而依原告之說明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快速行駛且超越其他車輛,被告車輛為前方車輛,系爭車輛應有注意前方車動態之義務。

(四)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畫面中並未拍到被告車輛行駛之情形。

(五)原告所述之事故擦撞位置與修車估價單內容不符,且僅以需噴漆為已足,其他部分並無修繕之必要。

(六)又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18日,原告至105年7月12日始進行修車,應認事故與修車行為間並無關聯性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右偏時未注意安全間距,致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雖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兩紙、統一發票兩紙、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據此可知,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駕車右偏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行為?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讓與權利之可言。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駕車右偏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

至於事故故員警所作之初步判表雖認被告「疑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然細觀此結論,其純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智翔之警詢筆錄及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作為依據,然張智翔所述,除以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作為佐證外,別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

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結果認:所拍攝畫面為前車頭及後車尾之畫面,無法判斷是否拍攝到被告車子,以及發生車撞情形等情。

本院自無從依此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院無法據為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判斷,自難令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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