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32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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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蔡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口迴轉之過失,適訴外人陳鴻昇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致二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950元(均零件),並業經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MGC-2036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6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9,9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27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9,950×0.536×8/12=14,2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675元。

此外,原告無支出工資,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25,675元。

三、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鴻昇,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陳鴻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973元(計算式:25,675元×7/10=17,973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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