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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陳宇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葉銘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
嗣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8時20分許,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處,因行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被保險人送修後支出修復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461元(含工資18,674元、材料費9,78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當初曾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葉銘凱經估修後確定修車金額僅為7,000元,雙方並同意以此金額和解,惟因葉銘凱事後未提供匯款帳戶,又更改電話,故未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駕車有騎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8,461元(含工資18,674元,材料費9,78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辯其於事故後已與系爭車輛所有人葉銘凱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7,000元賠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成立之證明為佐證,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復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份(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固為28,461元(含工資18,674元、材料費9,78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被保險人葉銘凱之自負額為3,000元,則原告實際理賠金應為25,461元,依比例核算,工資為16,706元,材料費為8,755元,其中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9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不應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8,703元(計算式:1,997+16,706=18,70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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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755×0.369=3,23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5-3,231=5,524 │
│第2年折舊值 5,524×0.369=2,03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4-2,038=3,486 │
│第3年折舊值 3,486×0.369=1,28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6-1,286=2,200 │
│第4年折舊值 2,200×0.369×(3/12)=20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0-203=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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