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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6,958元,及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惟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為被告當庭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更生之聲請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從而,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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