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555,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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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被 告 賴智文
被 告 楊緁玲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壹幣玖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智文前因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民國93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楊緁玲(原名楊雅琪)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息即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3日止,每期應繳6,000元連續繳交24個月以償還全部本息,倘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以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

嗣被告自第14期(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日盛商銀於民國95年3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變更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債權人為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0,381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後於95年3月23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車輛點交由為債權人原告接管並經拍賣受償2,447元以之抵銷利息等語,有本金利息攤還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楊緁玲則對前揭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頁第五點「償還方式:自貸款撥付日起每1月一期,每期支付新台幣陸千元整之『期付款』,即自貸款之次月23日起償付,合計分24期,依本利返還…」,已清楚合意系爭借款為定期給付之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四「繳款明細表」亦可得知,被告每月返還6000元,於24期後,即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本息;

因此,雖系爭契約書第四點約定之貸款期限為2年1個月,惟依前揭約定內容及被告實際清償之方式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時效為五年,利息是五年,本金是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為5年,故本件原告請求已罹逾5年時效等語。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還款方式約定,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付款,故該本金是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本金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

是本件本金債權乃一次性發生,依約定雖得分期繳納,為僅係分期付款之繳款方式,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誤會。

又本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惟利息部分,原告係1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自其請求之106年12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即101年12月13日「以外」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告主張101年12月13日前已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毋庸給付。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81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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