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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黃晴珮
被 告 戴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協富公司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消費使用,嗣於民國90年4月24日將其主要部分資產及營業讓與美商花旗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乃於90年6月28日換發原告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2年2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即分文未付,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92年2月11日起算時效。
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8,489元(本金34,247元、利息3,342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本金34,247元自94年7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付,嗣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銀行,故協富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被告雖提出聯徵中心資料以證明自己未欠款,惟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僅為銀行間徵信之參考,並非即為銀行實際債權總額,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自有給付之義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89元及其中34,247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協富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行照、戶籍謄本、消費明細表、財政部90年4月24日台財融(五)第00000000號函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協富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伊印象中無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雖伊曾向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90年時伊也確實住在三重仁賢街,開計程車,有三重郵局帳戶,但伊向協富聲請信用卡使用,後來就找不到協富,換成原告伊不知情,也未收到通知,且伊協富卡額度只有20,000元,伊印象中有剪卡,伊記得沒開卡成功,因為都太久了所以伊都不記得。
伊有去聯徵中心查,根本沒欠錢,且伊自90年8月24日起合計繳款7、8萬元,應無欠款,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協富公司於90年4月24日將其主要部分資產及營業讓與美商花旗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參,被告復自承:於90年7月18日有在旅行社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1550元及於90年7月19日在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預借現金15000元2筆消費不諱(參見本院107年6月26日、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以美商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與美商花旗銀行間自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甚明,被告雖另抗辯: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惟非清償證明,尚不足以做為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之證明,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等未清償,依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四、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本金及其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利息,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
次查,兩造俱不爭執系爭信用卡之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2年2月11日,是系爭信用卡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應自92年2月11日重行起算15年,又原告係於10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本訴訟,有本院之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足稽,則原告提起本訴訟,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容有誤會,尚不足採,被告自有給付本金34,247元及違約金900元之義務。
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份,其中於102年2月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2月7日),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計算之自102年2月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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