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77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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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770號
原 告 牛暄文
訴訟代理人 魏台英
被 告 廖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年8月19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直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南下入口處,與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魏台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送修因此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100元(零件25,600元、工資15,000元、鈑金6,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智新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7年3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77298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對有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新五路二段往台65線方向。

左側第二車道。

我沿著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直行,當時我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剎車並向左切換車道,我當時剎車不及所以就撞了上去。」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車頭。

前車頭保險桿及車頭本身整個凹陷。」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魏台英則於警詢時稱:「(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

左側第二車道。

我沿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我當時打左邊方向燈準備要切換車道,結果行駛到一半的時候忽然後方有一輛車從後面追撞上來,當時我立即踩剎車,但是車輛整個無法控制,整台車就轉了180度後才停下來。」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車身位置已橫跨雙白實線,且該車輛受損部位大部分均集中在左後車尾,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故依兩車之車損情形及兩造自陳之行車情事,可知兩造均行駛在左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與本件被告車輛各為同方向車道之前後車輛,而本件被告本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事故發生,惟被告疏於注意,而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南下入口處時,自後方追撞已煞車減速欲左轉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自有過失無疑。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駕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魏台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邊第二車道上,該車道左邊為有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則魏台英本應遵照該標線行駛,疏未注意及此,竟駕車左轉變換車道跨越該禁止變換車道線,其駕駛行為亦屬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

(二)至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定:「一、魏台英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廖志杰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9354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804895號函可參,然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其中就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記載:魏台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直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後方由廖志杰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云云,已與本院認定兩車為同向車道之前後車輛,自無欲變換車道之前方車輛讓後方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可能,是前揭鑑定意見,就認定廖志杰無肇事原因一節即與事實不符,且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7,100元(零件25,600元、工資15,000元、鈑金6,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15,000元及鈑金6,5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060元(計算式:2,560元+15,000元+6,500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系爭車輛使用人即駕駛人魏台英,亦有違反禁止變換車道之過失,有如前述,足見魏台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436元(計算式:24,060元×6/10元=14,436)。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黃春和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車禍覆議鑑定費2,000元=6,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8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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