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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林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路口之圓環時,因無照駕駛且不讓已進入之圓環車輛先行,不慎撞及訴外人李沅駱所駕駛MBE-5253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其受有體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訴外人李沅駱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1元。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應負肇事之責,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表所示,訴外人李沅駱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明確,本院斟酌前情,因認訴外人李沅駱對車禍之發生有50%之責任,而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751元(計算式:23,501元×50/100 =11,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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