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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祐正
郭庭汝
林珈嫺
相 對 人 台信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莊新樹分公司(麻吉童樂趣)法定代理人 陳瑞玄
訴訟代理人 林家嘉
李靜如
尤妤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鈞院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資釋明,足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另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其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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