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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靜
相 對 人 楊博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償還欠款乙案,已由鈞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原聲請狀誤載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1596號)受理在案,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積蓄又均遭相對人借用迄未償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其生活困難,且積蓄又均遭相對人借用迄未償還等語。
然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9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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