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救,5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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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念群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王勝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訴訟,經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於車禍發生有過失,加上聲請人財物損失有證明文件,非相對人所能輕易否認,可認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此依法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乙份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內容觀之,該分會並未實際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06年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8,799元,名下有車輛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按,而本件係簡易訴訟,其訴訟費用僅3,970元,依聲請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之,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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