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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55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劉念群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王勝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車輛損害損失重大,並造成身心長期受疾病所苦,甚至因病痛而無能再勝任原有工作,目前工作不穩定,而身為家中一家三口之經濟支柱,對二老又需克盡扶養責任,家中經濟實陷入困境,僅能勉強三餐溫飽,抗告人實無力再負擔任何費用,況系爭本案訴訟扶助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顯見抗告人之所得依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已不敷其生活所需,且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因而准予本件法律扶助,則鈞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出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王勝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就抗告人有無資力進行審查,復經該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之標準因而獲准本件法律扶助等情,有卷附補正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編號0000000-T-021號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等件以為釋明,而依據補正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之內容所示,可知就抗告人全戶總收入明細而言,抗告人任職新峰機械公司電工,每月薪資、利息、租金及津貼等為31,000元,抗告人之父母親每月有領取政府補助各為6,000元及4,700元,收入總額及可處分之收入淨額均為41,700元,可處分之收入上限為64,731元,可處分收入淨額與上限差異百分比低於35.5%。
再就抗告人全戶總資產明細部分,抗告人稱名下資產有汽車約為97年以1萬元購入81年出廠之中古車,該車輛已滅失;
抗告人名下有自住房屋及基地,價值分別為151,200元及507,339元,均列入可扣除或不計入財產之事由。
又抗告人亦稱其無存款或其他投資,而可處分及可扣除之資產總額均為658,539元,可處分之資產上限為650,000元,全戶應計人口數為3,可處分資產淨額與上限差異百分比低於100.0%等情,足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針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確有進行審核並核准法律扶助,復參以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
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資適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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