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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鄭國經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應按期清償,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鄭國經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訴請鄭國經清償,藉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分配受償2,739,798元,故鄭國經尚積欠360,068元,又被告擔任鄭國經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68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利息,暨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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