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107年1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40萬
- (二)原告於105年5月及同年8月分別向被告請款,並開立100,
-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曾於105年5月份付款90萬元,105年8
- (四)被告前為原告代墊116,759元、185,446元之工程款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所加計5%之營業稅,本院認應由被
- (二)系爭承攬工程,本院認為已經完工,理由如下:
- (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本院認為確有瑕疵,理由如下:
- (四)被告因原告交付工作物之瑕疵,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可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尾款920,000元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得為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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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富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卓少文
被 告 旭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陳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79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皆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以上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被告表明不同意,尚非可採,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1.被告旭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04年間委請原告施作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巷口大樓新建工程之地下機械停車場工程(自動化機械停車廂型循環工程/8位,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承攬報酬24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252萬元(計算式:2,400,000元xl.05),依施工進度請款。
原告於105年4月進場施作,分別在105年5月及8月向被告請款,且寄送發票予被告。
嗣該工程完工,於105年年底與被告公司進行試車作業,確認並無問題後,於106年1月份再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60萬元(105年5月份付款90萬元,105年8月份付款70萬元,合計160萬元),尚有92萬元(計算式:252萬元-160萬元)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2.依「昇降設備/機械同車設備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網站資訊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6日已取得檢查登記碼、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7日、設備狀態為正常使用且無任何維修紀錄,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指原告無報酬請求權等語,並不實在。
被告公司在本件工程完工之後,縱有更改或修補設備之情事,至多亦僅屬工程有瑕疵之事後修補問題,並非本件承攬工程尚未完成。
3.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5%應由被告負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240萬元,並不包含營業稅。
依先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請款總額係依工程款加計5%之營業稅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未為任何爭執而付款,可見營業稅5%應由被告負擔。
4.原告同意被告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代墊款項302,205元: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1)被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止之代墊款共計116,759元、(2)自105年5月27日起至8月15日止之代墊款計185,446元,合計302,205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5.被告所列「其餘請求」(如附表所示)認亦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原告否認之。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實在或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有何因果關係。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如下:1.兩造於104年5月18日簽署停車設備工程訂單,因原告未依工程進度表施工,使系爭工程嚴重延宕並停擺,也造成被告後續之損失,105年8月15日左右,原告就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自無承攬報酬之請求權。
2.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0萬元(未含5%營業稅),但並未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營業稅。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需另加5%之營業稅,即非可採。
3.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郭凌宏協助本件工程之試車,但未達標準,中間還有一些問題要測試,又進行1年半才完工,是由被告自行處理善後,約至107年6月系爭工程才真正完工。
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6日有取得檢查登記碼一事,亦足證系爭工程在105年12月沒有完工,後續是被告找人去修補並檢測,所以才能檢查合格。
而此一許可證只是主管機關先行發給,後面還有保固事宜。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之部分如下:項目1:油壓缸、油箱、油管及泵浦等:原告就油壓坪、油箱、油管及泵浦之工項並未組裝完成,係由被告自行代墊購買及完成。
項目2:電控方面:配線、控制箱、PLC及程式。
原告材料有到、也有組裝,但無法自行運轉,動作無法判別。
項目3:軸承及其他五金零件。
原告材料有到、也有組裝,但無法自行運轉,動作無法判別。
項目4:現場安裝工資及材料。
機械部份材料未安裝完成,如:昇隆執道。
因原告人員不足,被告只好自行調派被告員工游四海,進行系爭工程。
項目5:五金、鋼構等油漆工資及材料。
原告外觀油漆未完成,例如:素材沒有面漆,一般素材油漆有3道工程油漆,原告送來只有素材底漆,剩下素材幾面都沒有上油漆。
油漆材料大部份由被告自行採購。
項目6:液壓油:全由被告自行採購。
以上工項之缺失:1.無法識別車台板定位。
2.車台板舉升機缺失:1.無法識別車台板定位。
2.車台板舉升機構無法定位。
3.綜向傳動馬達無法動作、成軸承損壞。
4.造成機械材料被破壞。
5.原告組裝機械運轉無法正常運作外,致使機械零件損壞(如培林、軸承),電桿部份桿接點損壞,鐵板變形等缺失等。
4.如鈞院認為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抗辯就本件工程已為原告代墊諸多款項,應予扣除。
除原告所不爭執之302,205元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應由原告負擔之,而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加以扣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40萬元(未含5%營業稅),並依工程進度請款及支付報酬。
(二)原告於105年5月及同年8月分別向被告請款,並開立100,000元、700,000元(含5%營業稅後為105,000元、735,000元)之發票二紙予被告,被告已收受上開發票。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曾於105年5月份付款90萬元,105年8月付款70萬元,共計160萬元由原告受領。
(四)被告前為原告代墊116,759元、185,446元之工程款,合計302,205元部分,原告願負擔並同意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所加計5%之營業稅,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理由如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所生之營業稅5%應由被告負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院查,依我國社會之交易常情,就承攬工程施作之習慣,營業稅本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
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停車設備工程訂單」(被證一)第3點,已載明「承攬設備總價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未含5%營業稅)」;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廠商付款單及統一發票(被證二),付款單上所載明之金額均有註明(未稅),而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則有單價、營業稅及總計之記載,足見原告提供於被告之價格,僅屬未稅價,需另加計5%之營業稅,始為含稅之總價。
且上開訴訟資料既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當屬可信。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工程總價「240萬元」為未稅價,需另加5%之營業稅,且於原告先前以此種計價方式向其請款時,被告亦無任何異議。
因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價款之營業稅,應係由被告負擔一節,實堪認定,被告事後辯稱原告應自行負擔營業稅云云,殊非可採。
(二)系爭承攬工程,本院認為已經完工,理由如下: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一節有所爭執。
本院認定如下: (1)依原告所提出「昇降設備/機械同車設備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網站查詢之機械停車設備資料內容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06年9月6日取得檢查登記碼、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7日、設備狀態為正常使用且無任何維修紀錄等情,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此事。
則系爭承攬工程既已經主管機關認證許可使用,衡情自已完工。
被告再辯稱工程未完工,原告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顯乏所據。
(2)本件原告曾委託郭凌宏協助系爭工程之障礙排除並於完成後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郭凌宏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公司曾幫被告弄停車設備,我也協助設備的配電,我們有做過試運轉,因為當時車輛無法進入工地,所以只有做空載的機能測試,我有在場,還有卓少文、郭嘉慶、程式設計師陳文細等也在場。
當時是做設備的機能運轉、功能測試,但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停進去,所以沒有試到載重測試階段,後來我就沒有參與。
實際上試運轉做一次,測了兩、三天。
那次的測試順利,都沒問題。
期間有發生需要調整的問題,還有一些東西要汰換,我們也有更換,最後一天測試時都已經更換好了。
我們已經做完測試,之後設備有沒有問題我們沒有辦法預測,因為有可能有人為因素。
後面我有也去協助過郭嘉慶,例如培林破掉我有去幫忙處理,他有做許可證的申請,我也去協助現場幫他處理。
我後來協助申請許可證時,沒有發現停車設備跟我做機能運轉時有再修正,但現場有聽他們的技師講他們有做一些更改,但是更改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蘇志宏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知道本件工程,現場有一部分是我負責監工。
工程內容是統包八個車位的停車安裝工程及主升降一台,目前可以使用。
是我們後續去負責改善完工的。
原告將材料送過來,找一個師傅去安裝,當時的確是不能用,後續我們發現問題,包含軸承破裂、定位異常、後續程式的缺失。
我們做了九個車位的定位修改、車台主升降的油漆及除鏽、鏈條上油、連座軸承及培林的更換,以上是我們自己做的,程式的問題跟程式的廠商配合修改。
我們跟負責電控的郭凌宏先生有做試車。
我的窗口就是郭凌宏。
第一次試車就破了軸承,郭凌宏就現場去買軸承由我們幫忙換,換完後隔幾天做第二次測試,後來陸陸續續換了八個軸承。
我知道系爭工程在106年9月6日有取得主管機關通過,是我當聯繫窗口。
是經我測試完後,聯絡測試協會安檢人員到現場,我做手動測試給他看,他說可以,所以才會有許可證下來。
後續培林壞掉時,有聯絡原告公司維修,也有聯絡郭凌宏。
郭凌宏請我們自己處理,我們就買培林自己換,但後續有程式問題,郭凌宏就把程式設計師的電話給我,由我聯絡設計師修改。
培林是在許可證下來之前就已經改完,但是程式之後還有再修改,設計師不必到現場,都是遠端遙控修正,有發生一些車位偷跑或過站不停的問題,會造成當機,基本上運轉是可以,但是偶而會當機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已委託郭凌宏協助被告進行後續運轉之測試及調整,並由郭凌宏協助被告申請系爭工程取得使用許可,並順利於106年9月6日取得檢查登記碼。
是以,系爭工程至遲於106年9月6日應可認定已經完工,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92萬元(即含稅總價款252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工,不能請求承攬報酬云云,並不足採。
至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而應負擔後續修補之費用,實屬另一層面的問題,詳如後述。
(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本院認為確有瑕疵,理由如下: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有瑕疵,已據證人郭凌宏到庭具結證稱:測試時因為那時程式設計人員在現場當下有問題已馬上請程式設計人員修改。
軸承破裂部分郭先生有打電話,並請我去更換,工程測試完後有請我過去幫忙,我有去,我去幫他們買材料給他們,材料的錢是他們自己出的,買材料的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一個好像5、6百元,我當場換一個,但是聽說他們事後換了好幾個。
在驗收時有發生車台舉升時底座會鬆脫、鏈條有過頭而會壓壞軸承,但是我們當下有把這問題解決,我們做開關調整、程式保護,程式保護就是偵測到過頭,就要由我們去處理,我在協助試車時有遇到這情形等語甚明(見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蘇志宏、劉庭維及張進峰等人,亦分別證述系爭工程有諸多問題,後續有許多維修工作要處理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維修單據等件在卷可憑。
而原告就被告確實有對系爭工程為後續修補工作等情,亦無爭執。
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被告因原告交付工作物之瑕疵,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可以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之數額,本院認定如下: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工作物有瑕疵,原告除委由郭凌宏協助測試外,未為修補,而係由定作人即被告自行修補並支付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自行修補支出之費用可抵銷系爭工程款等情,應屬可採。
2.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修補、代墊費用共計302,205元,並且同意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亦係其為原告代墊、自行修補所致之損失,惟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負舉證之責。
經查:a.就附表編號1號至18號,被告抗辯稱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富將材料進料(旭汶派工至工地)「工資」及旭汶派工至工地之「車輛費及停車費」部分:被告辯稱因替原告先行進貨,故將材料運送至工地所生工資、車輛油費及停車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節,固提出蘇志宏、劉庭維及張進峰之臨時工資單、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依證人即被告員工蘇志宏、劉庭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去做後續修繕這些事情時,公司沒有另外再給錢,是含在工作時數裡面,還是只有領月薪,沒有領其他的錢,我們是責任制,是領月薪,公司沒有另外給錢等語;
證人蘇志宏另證稱:原告那些東西到現場後,卸完貨就離開,不需要停車,我們的員工會在巷口指揮交通,沒有另外付錢請人做等語;
證人張進峰則具結證稱:我算是有去工作才領錢,也是固定的,但是不算月薪,算日的。
被告公司發錢時有時有簽領據,有時沒有,領據就是一個條子讓我簽名,不是用蓋章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上開證人三人均係被告之員工,當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其等所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費、停車費等費用支出單據,與證人蘇志宏所證述之情節顯然不符,自難採信。
另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單,其上雖有記載工作日數、薪資及蓋用證人蘇志宏、劉庭維及張進峰之印文等情,惟證人蘇志宏、劉庭維已證稱從未因系爭工程而於其月薪之外另行向被告公司領取報酬;
證人張進峰則證稱他的領據都是用簽名,不曾用蓋章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提出此部分之單據,應係事後製作,不足以證明蘇志宏、劉庭維及張進峰等人確有領取上述報酬。
則被告抗辯有此支出之損失可為抵銷云云,即非可信。
b.就附表編號19號至37號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提出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且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損失金額之證明,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屬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尾款920,000元之義務,因部分工程瑕疵,被告有為原告代墊修補等款項302,205元部分,原告已同意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至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應扣除一節,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業見前述。
是以,經抵銷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7,795元(計算式:920,000元-302,205元=617,795元),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795元及自擴張聲明告知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即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為原告代墊支出款項,而為原告所否認之項目):
┌──┬─────┬─────┬─────┬─────┐
│編號│項目及說明│日期 │金額(新臺 │備註 │
│ │ │ │幣) │ │
├──┼─────┼─────┼─────┼─────┤
│ │富將材料進│105.02.25 │5,000元 │交通指揮及│
│ 1 │料(旭汶派 │ │ │進料事宜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2 │旭汶派工至│105.02.25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3 │富將材料進│105.03.15 │5,000元 │交通指揮及│
│ │料(旭汶派 │ │ │進料事宜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4 │旭汶派工至│105.03.15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5 │富將材料進│105.05.24 │7,500元 │交通指揮及│
│ │料(旭汶派 │ │ │進料事宜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6 │旭汶派工至│105.05.24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7 │富將材料進│105.05.27 │7,500元 │交通指揮及│
│ │料(旭汶派 │ │ │進料事宜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8 │旭汶派工至│105.05.27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9 │富將材料進│105.05.28 │7,500元 │交通指揮及│
│ │料(旭汶派 │ │ │進料事宜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10 │旭汶派工至│105.05.28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11 │富將材料進│105.05.29 │7,500元 │交通指揮及│
│ │料(旭汶派 │ │ │進料事宜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12 │旭汶派工至│105.05.29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13 │富將材料進│105.06.27 │7,500元 │交通指揮及│
│ │料(旭汶派 │ │ │進料事宜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14 │旭汶派工至│106.06.27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15 │富將材料進│106.06.30 │5,000元 │交通指揮及│
│ │料(旭汶派 │ │ │進料事宜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16 │旭汶派工至│106.06.30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17 │富將材料進│106.06.30 │5,000元 │ │
│ │料(旭汶派 │ │ │ │
│ │工至工地) │ │ │ │
│ │工資 │ │ │ │
├──┼─────┼─────┼─────┼─────┤
│ 18 │旭汶派工至│106.06.30 │1,300元 │ │
│ │工地)車輛 │ │ │ │
│ │費及停車費│ │ │ │
├──┼─────┼─────┼─────┼─────┤
│ 19 │修改傳動舉│106.02.06 │90,000元 │連絡不到原│
│ │升機構8處 │~106.02.1│ │告,由被告│
│ │經常性故障│ │ │自行完成後│
│ │設計不良重│ │ │段工作。 │
│ │新評估變更│ │ │ │
│ │設計費 │ │ │ │
├──┼─────┼─────┼─────┼─────┤
│ 20 │修改傳動舉│106.02.20 │72,500元 │公司營利折│
│ │升機構5處 │~ │ │損 │
│ │工作工資修│106.02.24 │ │ │
│ │改機構-5工│ │ │ │
│ │作日,旭汶│ │ │ │
│ │派工至工地│ │ │ │
│ │4人工資及 │ │ │ │
│ │車輛(燃料+│ │ │ │
│ │停車)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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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氧氣乙炔( │ │ 1,200元 │ │
│ │祐榮) │ │ │ │
├──┼─────┼─────┼─────┼─────┤
│ 22 │修改傳動舉│106.03.02 │36,000元 │公司營利折│
│ │升機構機構│~106.03. │ │損 │
│ │3處工作工 │04 │ │ │
│ │資修改機構│ │ │ │
│ │-3工作日 │ │ │ │
├──┼─────┼─────┼─────┼─────┤
│ 23 │修改傳動縱│106.03.06 │72,500元 │公司營利折│
│ │送機構工作│~ │ │損 │
│ │工資修改機│106.03.10 │ │ │
│ │構- 5工作 │ │ │ │
│ │日 │ │ │ │
├──┼─────┼─────┼─────┼─────┤
│ 24 │電糸開關位│106.04.03 │36,000元 │造成公司工│
│ │置變更位置│~ │ │期延宕罰款│
│ │-3工作曰 │106.04.05 │ │信譽受損 │
├──┼─────┼─────┼─────┼─────┤
│ 25 │機械+電控 │106.04.06 │36,000元 │造成公司工│
│ │糸整合試機│~ │ │期延宕罰款│
│ │-3工作日 │106.04.08 │ │信譽受損 │
├──┼─────┼─────┼─────┼─────┤
│ 26 │機械+電控 │106.05.01 │36,000元 │造成公司工│
│ │糸整合及程│、 │ │期延宕罰款│
│ │式修改-3工│106.06.04 │ │信譽受損 │
│ │作日 │、 │ │ │
├──┼─────┼─────┼─────┼─────┤
│ 27 │交機驗收起│ │120,000元 │負擔費用 │
│ │保固壹年異│ │ │ │
│ │常修繕費工│ │ │ │
│ │程費之5% │ │ │ │
├──┼─────┼─────┼─────┼─────┤
│ 28 │107/05/01 │107.06.01 │3,000元 │ │
│ │程式修改工│ │ │ │
│ │資付款 │ │ │ │
├──┼─────┼─────┼─────┼─────┤
│ 29 │油壓控制糸│107.09.17 │2,000元 │ │
│ │統管路閥門│ │ │ │
│ │-內洩油 │ │ │ │
├──┼─────┼─────┼─────┼─────┤
│ 30 │現場故障問│107.08.07 │3,000元 │ │
│ │題派工檢測│ │ │ │
│ │1人1車 │ │ │ │
├──┼─────┼─────┼─────┼─────┤
│ 31 │現場配合施│107.09.17 │3,000元 │ │
│ │工檢修油壓│ │ │ │
│ │EV-100 1人│ │ │ │
│ │1車 │ │ │ │
├──┼─────┼─────┼─────┼─────┤
│ 32 │故障叫修1 │107.09.27 │3,000元 │ │
│ │人1車 │ │ │ │
├──┼─────┼─────┼─────┼─────┤
│ 33 │故障叫修1 │107.10.04 │3,000元 │ │
│ │人1車 │ │ │ │
├──┼─────┼─────┼─────┼─────┤
│ 34 │故障叫修1 │107.10.07 │3,000元 │ │
│ │人1車 │ │ │ │
├──┼─────┼─────┼─────┼─────┤
│ 35 │故障叫修1 │107.10.13 │3,000元 │ │
│ │人1車 │ │ │ │
├──┼─────┼─────┼─────┼─────┤
│ 36 │故障叫修2 │107.10.14 │6,000元 │ │
│ │人1車1機車│ │ │ │
├──┼─────┼─────┼─────┼─────┤
│ 37 │故障檢修更│107.10.20 │4,000元 │ │
│ │新遙控器1 │ │ │ │
│ │人1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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