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12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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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顏理杭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運動賭博賭客,自民國106年5月起即以被告為組頭之京采運動線上賭博系統下注賭博各類運動賽事,初期賭金多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後期因政府掃蕩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賭金之交付多改以現金為之,被告於106年10間因投注大輸,積欠被告賭金新臺幣(下同)1,309,000元,原告先以現金清償309,000元,其餘100萬則開立附表一本票,同時開立虛偽借據,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年利率以10計算,並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以作為所欠賭債之擔保。

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岳母訴外人李英借款用來清償所欠賭金,且已取回上開擔保汽車,欲向被告取回附表一本票時,被告卻告知已交給上級組頭訴外人柯權庭,但因柯權庭不慎將附表一本票遺失,惟可由柯權庭另行開立附表二本票乙紙給予原告以供日後不行使附表一本票權利之擔保,豈料被告竟持附表一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附表一本票原因事實為賭債,屬法令所禁止之債務,亦違反公序良俗,被告不得享有其票據權利,且該賭債原告業已清償而消滅,系爭附表一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爰一民法第71條、第72條、債務清償消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8日因父親開刀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兩造於同年10月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交付100萬現金予原告,原告除應返還本金加計年息百分之十外,並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交予被告為借款之擔保,另再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由原告載明:「本人顏理杭點收現金無誤借貸關係年利率10%無脅迫本人意識清楚ATF-9219本人自願抵押還款100萬車無條件返還」字樣,之後原告因急需使用上開車輛以賺取生活費,被告基於認識雙方許久,且仍有附表一本票可為擔保,遂答應讓原告先取回系爭車輛使用,詎原告取回車輛後,對於借款乙事置之不理,被告出於無奈始於107年5月24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二訴外人柯權庭所簽發之本票,乃原告與柯權庭因金錢糾紛所簽立,與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關聯,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為賭債且已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判斷者為:㈠系爭本票債務是否為賭債?㈡如否,原告是否已清償?茲判斷如下:㈠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即賭債之存在之基礎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若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者,將受不利判斷,如此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可坐視應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而以逸代勞,自非公平,且增加法院於事實不明確下所為判斷之情況,殊非所宜,是以民事訴訟法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規定解明案情之義務,在積極陳述方面,例如於言詞辯論時,對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應為陳述(第195條第2項)、於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中,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應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第266條)。

在協力證據提出方面,例如協助他造表明文書(第342條第3項)、提出文書(第344條第1項)、禁止故意否認文書(第357條之1)、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第359條第2項)、提出勘驗物(第367條)或接受當事人訊問(第367條之1),且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使法院有利於己之認定,而常相輪流提出證據之舉證必要轉換,是以原告已就賭債之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執票人即被告亦應就其主張有解明案情或舉證必要之義務。

㈡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參與被告提供之地下職棒賭博網站所為賭博而積欠之賭債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經查:就原告參與京采運動線上賭博系統下注賭博乙情,業據提出卷附賭博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上開畫面以美國職籃、國內外職棒、賽狗、彩球、冰球等運動賽事為項目,上開系統列有「即時比分」、「盤口對造表」「總代理帳號」、「注單筆數」、「投注金額」、「有效投注」、「會員-退水、結果」顯然以上開賽事輸贏作為簽注標的,足認京采運動為地下違法簽賭網站。

又被告臉書帳號資料,除放有被告個人照片外,其個人工作資料載明:「在京采運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擔任打雜小弟的小弟的小弟」此有被告個人臉書首頁翻拍畫面可證。

再依卷內兩造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被告對原告表示:「現在差0000000」、「那你今天輸蠻多的喔」,對於上開資料,被告本人經訊問後答稱:「我不清楚,照片是被告,但是內容都不清楚。

原證二(即被告臉書翻拍畫面)所載京采公司是否為原證一的網路賭博公司我不知道。

原證二第一頁有關就讀學校等內容是真正,第二頁(即通訊軟體對話)有關金額及輸蠻多就不清楚。」

(見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是否在京采公司工作及傳訊息給原告稱其輸蠻多等情,本院審酌:就臉書上個人基本資料原則上為本人所填寫,被告既已坦承所載就讀學校等內容是真正,又京采公司並非公眾週知之公司,其若無實際在京采公司工作,豈有任意填載擔任京采公司小弟的小弟的小弟之理,關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如無涉及從事地下簽賭行業,當無可能傳遞簽賭輸贏之訊息予原告,被告所辯上開不清楚、不知道或不確定等各情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足見系爭附表一本票擔保之債務100萬元確屬原告因參與地下運動賭博網站簽賭而發生之債務,其性質應為賭債,且因地下運動賽事簽賭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如本件將賭債改為借款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另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已據其提出京采公司網站、被告臉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則被告對此有解明案情或舉證必要之義務。

惟查:就原告向其借款之原因,被告主張是因為原告父親開刀急需用錢,並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憑,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僅單純關心詢問原告父親手術還順利吧,尚無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內容,此部分證據證明力極低,再者,我國健保制度相當健全,為公眾週知之事,即便重症開刀手術,皆有健保給付,被告稱原告父親開刀即需用錢向被告借款100萬,亦為可疑且難令人理解。

又系爭附表一本票背面原告固均載明:「本人顏理杭點收現金50万無誤」(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60號卷本票正反面影本),惟果如被告所稱兩造認識已久,因原告遭遇急難而需向被告借款,系爭附表一本票背面載明上開收受借款意旨即可,其要求原告特別加註「無脅迫本人意識清楚」等字,反而令人懷疑有欲蓋彌彰之嫌,是以被告或因原告遲未清償上揭賭債,而必須以借款方式為債務性質之變更,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復審酌被告雖辯稱交付100萬現金予原告,然此一款項金額非小,對於上開資金來源被告從未解明,從而,被告既無法說明釐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一本票之票款100萬元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顯未就案情盡解明提出證據之義務,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債,因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1、72條、第309條債務清償等規定,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或主備位)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1、72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1   │CH0000000 │顏理杭│伍拾萬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
├──┼─────┼───┼────────┼───────┼──────┼──────┤
│2   │CH0000000 │顏理杭│伍拾萬元        │106年10月31日 │107年1月7日 │107年1月7日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1   │CH253265  │柯權庭│壹佰萬元          │107年1月2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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