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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呂靜惠
訴訟代理人 顏厥龍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毛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可資憑參),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寓大廈的公共設施以及基地部分,理論上係居於共有人關係,因此,若牽涉到共有物之侵害者,則各區分所有人仍可於本於該條之規定起訴。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固規定,賦予本非權利所有人之管理機關亦有制止及得請求處理之權限,但各區分所有人仍得本於民法上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規定提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為同段3781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博覽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外牆加裝冷氣主機四台、冷氣主機支架四組及冷氣機管線,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其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權利主體,及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8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大樓9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竟於民國107年1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外牆架設冷氣主機四台、冷氣主機支架及冷氣管線,侵害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部分,違反「博覽家公寓大廈生活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5項;
以及「博覽家No2生活管理規約」第66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應為第66條第1款、第16款),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外牆屬於公共空間之冷氣主機四台、冷氣支架四組及冷氣管線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博覽家公寓大廈生活管理規約」規定,系爭大樓並未禁止於外牆架設分離式冷氣,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有關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未包括設置冷氣,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10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就被告所架設新式冷氣並無漏水現象,亦對樓下無妨害,無拆除之必要,且系爭大樓於107年12月以記名問卷投票方式詢問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贊成自家外牆架設冷氣,其結果101表決權數有55表決權參與投票,當中34票過半數贊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系爭大廈住戶得於外牆裝設冷氣,原告主張殊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
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
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
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
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
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
㈡次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按民法所稱「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此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同而致使用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併先敘明)。
依上述意義分析,共有部分包含:(1)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
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
(2)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
以及(3)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
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
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
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
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㈢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9樓外牆,加裝冷氣主機四台、冷氣主機支架四組及冷氣機管線等情,有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卷附可稽,系爭大樓42之5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所安裝之冷氣,屬於一般分離式冷氣,原告主張冷氣主機架設於系爭房屋二間次臥房牆外,次臥房內各分別預留有原先可設置窗型冷氣之孔洞,因被告已裝設分離式冷氣,而用木板將原窗型冷氣孔封起為簡易裝潢,經被告指述後方可看出封存痕跡。
該分離式冷氣主機另裝有PVC硬質排水管引流至系爭房屋廚房外曬衣陽台,陽台上放置洗衣機並供曬衣之用,被告於該陽台挖設一小孔,PVC排水管引流至洗衣機之排水系統,此有本院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卷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而專有部分之外牆應屬於共有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將冷氣主機架設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固可認定。
㈣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公寓大廈之一層住戶於靠中庭屋後設置窗型冷氣機,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外牆變更構造、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明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內容並無窗型冷氣機該項,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又明文,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式項非經載明於規約中不生效力,其第10款為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
是該大樓有明文限制,則應依該規約辦理,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二七四九○號函示在案(如附件)。
所詢如安裝冷氣主機於專有部分疑義乙節,前揭號函業有明示,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10383號函釋參照)經查:依卷附「博覽家公寓大廈生活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第18條第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第19條第5項規定:「本規約中未約定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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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博覽家No2生活管理規約」第66條第1款及第16款分別規定:「本大廈嚴格禁止下列事項:1.本大廈主建築之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經管委會之決議,任何人不得變更結構、顏色、式樣、使用目的。
.....16.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載用途為之,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等規約內容觀之,關於冷氣主機設置於公寓大廈外牆,並未載明於規約,且依上開規約就大樓外牆之規範內容,其用語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相當,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冷氣主機設置,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禁止之範圍,且系爭大樓規約亦無明確禁止規定,至於原告另提出原起造吉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同意書、保固書等件,自與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有別,不足以限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主機暨支架等,尚難有據。
㈤末查,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逾20年,為12棟相連之集合式社區,系爭冷氣主機位於系爭社區大樓旁,必須進入附近巷弄方得看到冷氣主機設置之地點,除被告外尚有部分住戶亦設置分離式冷氣,各戶客廳外有陽台固可將主機置於陽台,如設於臥房則必須將主機設在系爭大樓外牆或原窗型冷氣水泥架上,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憑,近年來因氣候異常,冷氣機需求增加,分離式室外主機為市場主流,現代人購買冷氣的首選都是壁掛型的分離式冷氣,固然窗型冷氣有其構造簡單、保養容易、價格低廉、故障率低(無管線延長問題降低故障率)等優點,惟其市場日漸式微也是不爭之事實,新技術比較不被繼續投資(如:變頻技術)在窗型冷氣上,因此系爭大樓住戶將來如欲加裝或換裝冷氣,如一律強制使用窗型冷氣,將日益困難,此由系爭大樓就外牆裝設冷氣乙事進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問卷結果,101表決權數有55表決權參與投票,當中34票過半數贊成、20票反對、廢票1票,此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4日第六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此多少可反映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是以將來系爭大樓就冷氣機設置外牆,宜應重視架設工程固定安全、美觀之要求於規約中妥善約定,附此敘明。
四、綜合以上分析,本院認為被告設置系爭分離式冷氣主機,並無違反前述規約之情,要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將該冷氣主機暨支架拆除,並予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很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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