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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簡姿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莊華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名義上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實不知原因為何,且系爭本票所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錯誤,顯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二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就是原告所寫,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則原為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曾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為主張,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即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經查:1.本院於108年4月3日當庭命原告書寫「簡姿怡」「新北市」各十次,並調取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原本(以上合稱乙類資料),與系爭本票、兩造合夥契約(以上合稱甲類資料)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認為甲類資料「簡姿怡」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簡姿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至於甲類資料上「新北市」因筆跡數量不足,尚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704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憑,本院審酌鑑定書類資料所書寫日期涵蓋數年,上開鑑定分析表就原告書寫特徵筆跡皆明確以紅色箭頭指出,確認原告書寫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鑑定報告應為可採,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無誤,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無足取。
2.至於被告故辯稱鑑定報告將系爭本票與合夥契約書歸甲類,本件要比對僅為系爭本票,合夥契約書僅為參考用,這樣比對邏輯上是錯誤之方式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既已將甲類中系爭本票與乙類原告所親筆書寫之歷史文件比對後認定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寫,至於合夥契約書因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不宜納入乙類資料中,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至於原告另辯稱鑑定分析表上認為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簡姿怡」筆跡「相符」,並非法務部鑑定結論之分類云云,經查:依上開法務部鑑定書備註欄所載:「一、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畫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
...」上開鑑定書已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結論,其鑑定分析表上所載「相符」即為「相同」之意,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指摘,亦屬無據。
3.末按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人之,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及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名,已如前認定,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上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載為詞,推翻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被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於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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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0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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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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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9月29日│322,697元 │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298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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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9月29日│322,697元 │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298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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