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宜宣
上原告與被告蔡豐年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九樓」,然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致不知是否確有其人,是否可合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間之市價,並依附錄之規定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本件訴訟所需證據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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